双公示事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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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相对人 事项依据 备注
1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和报废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正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定期进行检查。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负责。||《广东省人民防空警报通信建设与管理规定》2003年粤府令第82号第十五条警报器、控制终端等设备实行申报报废更新制度。对拟报废的设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地级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地级以上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对设备进行鉴定后,作出准许或者不准许报废决定,对准许报废的设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报废处理,并在原址重新安装新购置的设备。||《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第三点 110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 110 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许可 县级以上政府
2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3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准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77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广东省建设厅委托实施行政许可项目》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1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及以下资质核准||《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的行政的审批事项第24项房地产开发企业三级及以下资质核准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4 应建或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许可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第七、二十二条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第108、109项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第108、109项||《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涉密涉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改)《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10年修改)第九、十、十一条第九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10层以上或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建相应于首层建筑面积的防空地下室。其余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不能与地面建筑同时修建的,经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所需的建设经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 新建民用建筑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无法再修建的,必须补缴易地建设费,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不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易地建设费代替防空地下室建设。 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管理,专项用于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一条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批时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5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第四、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七条开发企业申请预售许可,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复印件)及资料:(一)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二)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五)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施工进度的说明;(六)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说明预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积、竣工交付日期等内容,并应当附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9年修正第七条、四十五条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4年修正第四、六、七、十三条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和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预售人已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二)按照土地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已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四)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使用时间;   (五)三层以下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基础和结构工程;四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有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首层结构工程,无地下室工程的,已完成基础和四层结构工程;   (六)已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款专用帐户;   (七)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场供求状况,在不低于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下,对商品房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预售人应当分期或者分单项向主管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预售条件对项目进行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预售人的名称和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楼号、楼层建筑面积数,并附图注明预售商品房项目的座落位置和楼号。 第十三条 受让方与预售人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受让方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的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证件;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五)在项目所在地商业银行开设的预售房款专用帐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材料。   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预售人自签订项目转让合同之日起,应当停止预售商品房;受让方未换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6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全文下放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办学资格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主席令第46号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八、九条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附件第52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建设工程设计企业乙级资质〈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海洋等方面除外〉核准、建设工程勘察企业乙级资质核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八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7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届)、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一届)、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三届)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3、《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第119号令)第三条第二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监督。||《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公安部令第119号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警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二条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特殊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六)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七)将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七十一条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款中的“建设”。 (八)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五十九条中的“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修改为“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 (十)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的外,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决定。 “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应当在整改后向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报告,经检查合格,方可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强制执行。 “责令停产停业,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应急管理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第七款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将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第一条移交承接的范围为各级消防救援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第119号令修改)承担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届)、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一届)、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三届)第十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第九届)、主席令第六号(第十一届)、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十三届)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铁路、交通、民航系统的消防监督管理,由其主管部门设立的公安消防机构和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并按有关规定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涉及城镇建设规划的铁路、交通、民航系统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和工程竣工,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和进行消防验收。
8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主席令第46号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 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等11个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条第十条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第八点将《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七条第一项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600万元”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   将第七条第二项甲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以及丙级资质标准中的“(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修改为:“(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资产”。||《广东省第二批扩大县级政府管理权限事项目录》2011年粤府令第161号第25项工程监理企业专业丙级、事务所资质核准
9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2005年)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第三、四条第三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行政许可的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四条 设市城市的城区、县城区、中心镇镇区、开发区、珠江三角洲建制镇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施工企业应当办理行政许可。||《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2011年粤府令第15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10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19年修订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中共广东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编制的通知粤机编办发〔2019〕35号第一段根据中央部署,经研究,将原省公安消防部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相关职责划转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三、(30)三、省政府决定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115项) 30 中小型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 地级以上市政府||《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附件-4848 行政许可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省管大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 下放广州、深圳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建部令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下放省管大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等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粤建市〔2018〕85号一一、自2018年6月1日起,省管大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核发、竣工验收备案(广州和深圳市已按《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下放)和省管不涉及跨地市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审查等事项下放各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主席令第46号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发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许可证办理限额的通知无第一条2019年9月1日起,工程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者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称限额以下小型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12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13 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修订)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第十八条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九、十、十一、十二条第九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特级资质、一级资质及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第十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第十二条 申请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资质的,可以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审批部门。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公告审批结果。其中,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资质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   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时限内,但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省级行政职权事项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决定》2017年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一、二、三条,附表《广东省调整由广州、深圳市实施的省级行政职权事项目录》序号51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实施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建筑业企业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涉及公路、水运、水利、通信方面除外>核发、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核发),委托广州、深圳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一批)》2012年粤府令第169号序号3131工程专业承包企业二级资质核发||《关于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建城[2007]250号第二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具体实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许可,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订)主席令第46号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270号委托事项清单第154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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