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公示事项目录
信用查询
序号 事项名称 行政相对人 事项依据 备注
1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及其变更事项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实施的第一批省级管理事项目录》粤府令第214号下放第25项申请设立新华书店、外文书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及其变更事项审批||《出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五、三十七条第三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令第10号)第三、七、八、九、十四、十五、十九条第三条 国家对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非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 第七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批发业务;   (三)有与出版物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面积合计不少于50平方米;   (四)具备健全的管理制度并具有符合行业标准的信息管理系统。   本规定所称经营场所,是指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住所。 第八条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并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基本情况及申请事项;   (三)企业章程;   (四)注册资本数额、来源及性质证明;   (五)经营场所情况及使用权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七)企业信息管理系统情况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工商注册登记; (二)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含出版物零售业务;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国家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申请人应向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的合同、章程,办理外商投资审批手续。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征得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在经营范围后加注“凭行业经营许可开展”;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经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自开展网络发行业务后15日内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 (三)从事出版物网络发行所依托的信息网络的情况。 相关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备案单位、个人出具备案回执。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包括下列书面材料:   (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二)申请书,载明单位或者个人基本情况及申请变更事项;   (三)其他需要的证明材料。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四轮行政审批事项调整目录》2009年粤府令第142号下放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第55项申请设立出版物批发业务或者其他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及其变更事项审批(外商投资、新华书店、外文书店除外)
2 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5项第65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合并、分立审批||《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实施的第一批省级管理事项目录》粤府令第214号委托第24项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审批||《电影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2003年广电总局、商务部、文化部令第21号第六条第六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依下列程序报批: (一)合营中方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1.设立外商投资电影院项目申请书; 2.合营中方的法人资格证明材料、影院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3.合营外方的资格证明材料; 4.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5.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6.法律、法规和审批机构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二)所在地省级商务行政部门在征得省级电影行政部门同意后,依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报商务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文化部备案。对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获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电影院,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一个月内,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省级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四)外商投资电影院完成建设、改造任务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向省级电影行政部门申领《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电影放映业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201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令 第五十四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法规定负责电影发行、放映活动审批的电影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或者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实施一批省级权责清单事项的决定》(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附件1委托事项清单第310项电影放映单位设立审批
分享到微信朋友圈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