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法院发布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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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法院发布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10-13|来源: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专栏: 联合奖惩_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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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值第五届“中国农民丰收节”之际,清远法院发布十起司法服务保障乡村振兴典型案例,涵盖刑事、民商事、行政等诉讼领域,案例内容包括环境污染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集体经济权益纠纷等多个方面,展示了清远法院为保障乡村振兴工作提供的优质司法服务成果。



案例一 :王某轮等24名被告人犯污染环境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2月19日至2020年7月期间,王某轮为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注册成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聘请徐某、邝某毅、王某练等人共同以该环保科技公司名义,通过徐某生等中介对外以低于市场价非法承接处置工业固体废弃物的业务。承接业务后,王某轮安排杨某成等人到惠州、肇庆等地将工业固体废弃物运回其事先在英德市某村租用或者购入的空置厂房、山地等多个场所随意倾倒。截至案发,王某轮等24名被告人在英德市某村非法倾倒固体废弃物近六万吨,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造成当地生态环境损害损失高达1422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英德法院一审认为,王某轮等20名被告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倾倒工业危险废物及有害物质,徐某生等4名被告人为他人非法倾倒、处置工业危险废物及有害物质提供帮助,24名被告人的涉案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予惩处。依法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百万元至一万元不等,没收各被告人违法所得1235.190525万元(审结前已退缴1015.490525万元),各被告人按照过错程度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1422.9936万元。其中,主犯王某轮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

王某轮等10余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原判根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各自承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本案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均理据不足,遂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良好生态环境是实现乡村产业兴旺、打造宜居环境的前提,是乡村发展的宝贵财富。但是,一些不法分子为谋取短期高额利益,不惜铤而走险在乡村违法处置工业废物,污染乡村土壤、地下水、空气等环境要素且使其短期内难以恢复,对村民生命健康安全构成了威胁。此类犯罪行为严重影响农村人居环境、制约乡村绿色发展、阻碍乡村振兴,必须从严打击。清远两级法院全面践行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依法对被告人从严判处监禁刑的同时,适用罚金刑、没收违法所得及连带赔偿生态环境损害损失,款项合计数千万元,充分体现了依法惩治犯罪与恢复性司法并重的理念,极大震慑了破坏乡村生态环境犯罪,以有力的司法保护筑牢粤北生态屏障。


案例二:陈某辉等人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人陈某金、陈某辉、陈某强等人在与邻村村民的群体械斗中逞勇斗狠,打出了声威。1992年,陈某金在陈某辉、陈国强等人的支持下,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担任了某村民小组干部。陈某金上任后以经济利益利诱,吸收了被告人陈某华、陈某洪、陈某新等人为其手下。1997年,陈某金与陈某辉、陈某强等人密谋,借村民小组干部换届之机,通过操纵选举将陈某华、陈某洪等人推选为村民小组干部。自此陈某金、陈某辉形成了对该村民小组的控制,标志着以陈某辉、陈某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确立。经过多年的发展,该组织骨干成员固定、层级结构明确、势力庞大,在清远市具有重大影响。2003年左右,陈某辉因经济实力增强,在组织内的地位超过陈某金。

以陈某辉、陈某金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了串通投标、非法采矿、抢劫、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妨害作证、操纵及破坏选举、插手民间纠纷等大量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把持基层政权,垄断清远市的河砂开采与销售,攫取巨额的非法财富,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判决结果

清远中院对被告人陈某辉、陈某金等35人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串通投标罪、非法采矿罪、抢劫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妨害作证罪等,数罪并罚,分别判处陈某辉、陈某金有期徒刑二十五年、二十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33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至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陈某辉等人不服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扫黑办挂牌督办的案件,也是清远市截止到目前最大的涉黑涉恶案件。陈某辉、陈某金等35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把持基层政权,垄断清远市的河砂开采与销售,攫取巨额的非法财富,清远中院依法审判、精准打击,坚决打掉黑恶势力嚣张气焰,极大地震慑了涉黑涉恶违法犯罪分子,有力增强了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彰显了人民法院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国家长治久安的决心和司法担当。

 

案例三:连州市某农业开发公司与连州市某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连州市某农业开发公司与连州市某经济合作社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租用经济合作社500亩山地,租期从2014年1月起算30年,租金每亩每年30元,免租2年,每年1月1日前交当年租金;不能按期交租的,经济合作社有权终止合同。后农业开发公司依约支付租金至2018年,但未如期支付2019年租金。2020年1月5日,经济合作社向农业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合约通知》,要求农业开发公司在收到通知5日内支付欠付租金,同时解除合同。农业开发公司收到通知后于2020年3月23日将2019年至2020年的租金汇给经济合作社,但被经济合作社退回。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农业开发公司遂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约通知》无效,经济合作社反诉请求支付2019年度租金、归还承包土地并支付至撤场时的占用费。

二、裁判结果

连州法院一审认为:某农业开发公司未按约缴纳2019年的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且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约通知》无效已超三个月的法定期限,经济合作社可依约行使解除权。对于经济合作社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归还土地和土地占用费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农业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经济合作社的全部反诉请求。

农业开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但行使权利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违约方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农业开发公司确未按约支付2019年租金,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但涉案合同为长期性合同,农业开发公司已在涉案林地经营6年,一直按约支付租金至2018年,欠付2019年租金的后果并不严重,且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亦支付了2019和2020年的租金,以积极的行为表明其履约能力和意愿,违约后果能够得到修复。而经济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在发出《解除合约通知》前进行了催收,且《解除合约通知》中关于公司欠付2018年租金的内容失实,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及其未在通知限定的期限内支付2019年租金存在客观原因,故不能认定农业开发公司有拖欠租金的故意。故清远中院认定农业开发公司的违约程度轻微,不影响涉案合同目的实现,经济合作社不享有解除权,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涉案《解除合约通知》无效,农业开发公司向经济合作社支付2019年及2020年的租金37140元及驳回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稳定的乡村林业承包关系,保障农民集体长远收益、安定林业经营者的投资信心、促进林业资源发展的典型案例。基于林木成长自然规律,林业资源的经营前期投入较大、收益周期较长。在处理涉及合同已经长期履行,承包人已作大量投入,发包人因承包人逾期支付租金要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时,应尊重林业资源发展的特点,统筹把握诚实信用原则与绿色原则、禁止权利滥用的关系,平衡农民集体、林业经营者和林业资源的关系,不宜机械理解合同文义,轻易解除一个合法有效并已长期履行的合同。如果承包人违约行为轻微,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发包人仍然一味坚持解除合同,不仅对自己并无实益,还会给发包人合法权益和林业资源发展造成不必要损害,属于滥用权利行为。本案对如何认定发包人是否构成滥用解除权,划定其权利边界作出了有益探索。



案例四:某纸材公司诉英德市横石水镇六个村民小组、龙某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1995年9月6日,某村委会与某纸材公司签署《土地使用权入股认定书》,约定将面积1585.5亩土地(林地)以土地使用权入股的形式与纸材公司合作营造丰产林基地,土地使用权入股方分配22%,木材砍伐的费用按分成比例各自负担。2015年6月5日,纸材公司与六个村民小组签订《采伐分成协议书》,由公司一次性支付40万元作为第二个轮伐期的收益。六个村民小组在《木材收益分成表》盖章确认纸材公司应付收益分成40万元,扣减2015年6月预付分成款20万元,实付20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和《收款证明》加盖印章。后六个村民小组认为纸材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预付款项及收益分成款,通过民主议定和公开招标,与龙某签订《山背林地承包合同》,将其中涉及的林地约520亩发包给龙某承包经营。故纸材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山背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龙某返还案涉林地。

二、裁判结果

英德法院一审认为,涉案林地的经营管理权已流转给纸材公司,六个村民小组无权再处分。六个村民小组以及龙某作为当地村民明知《土地使用权入股认定书》及补充合同未到期,未被确认无效或解除,却签订《山背林地承包合同》,将《土地使用权入股认定书》所涉及的林地中的约520亩林地发包给龙某经营,非法剥夺纸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明显损害纸材公司利益。遂判决支持纸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个村民小组、龙某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共同订立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类合同不仅在主观上要求合同双方有共谋的意思,客观上还要求合同双方有串通的行为。六个村民小组与龙某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通过公开的方式签订《山背林地承包合同》,不属恶意串通,且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规定,当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障碍时,合同当事人不能请求履行合同。本案中,涉案《山背林地承包合同》签订之前的《土地使用权入股认定书》已将《山背林地承包合同》中涉及的林地通过入股方式发包给纸材公司并办理了林地使用权的登记,该《土地使用权入股认定书》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遂改判龙某将涉案约520亩林地返还给纸材公司,并驳回纸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是关乎农业发展、农民权益保护的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但随着农民享有集体赋予的土地承包权益的同时获得将土地经营权进行自主流转的权利,经营失败、相对方违约、契约精神之缺失引发的法律纠纷的风险应运而生,人民法院应精准对接服务保障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建设的工作目标,妥善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地三权分置案件,促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本案判决对于纠纷的处理一方面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诉讼法对于“恶意串通”证明标准的规范要求,避免对于该条款的不当扩大适用;另一方面优先保护登记在先、合同生效在先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弘扬严守合同、诚实守信契约精神,保障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促进农业高质高效、农民富裕富足,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五:天某谷公司、政某农场诉绿某园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政某农场与绿某园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绿某园公司提供树苗,政某农场负责种植,并由绿某园公司保价收购。天某谷公司与绿某园公司以及张某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杂交构树委托生产管理合作协议》,约定由张某对项目进行管理,由天某谷公司支付费用。天某谷公司与绿某园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生态农产品加工项目合作协议》,合同项目主要为农产品的生产组织和产品收购。政某农场与绿某园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签订《杂交构树种植基地转让经营合作协议》,绿某园公司将租赁的共409.19亩土地转让给政某农场经营。

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绿某园公司进行第一次收购后,其工作人员告知政某农场停止收购。故天某谷公司、政某农场起诉请求解除上述签订合同并判令绿某园公司向天某谷公司支付构树收购费用15600元、违约金50万元,赔偿998078.7元及利息。

二、裁判结果

阳山法院一审认为,双方同意合同解除,故予以准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绿某园公司应向天某谷公司、政某农场收购产品,但绿某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却以其法定代表人生病为由停止收购,绿某园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天某谷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此外,因双方没有对合作期间的费用进行清算,且天某谷公司投入和支出是经营构树产品的成本,是否构成损失,尚不确定,天某谷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及具体数额,故对天某谷公司主张支付购买树苗费用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确认涉案合同解除、绿某园公司支付天某谷公司违约金50万元,及驳回政某农场、天某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某谷公司、政某农场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合同约定由天某谷公司、政某农场种植构树提供产品,由绿某园公司进行收购,通过合同把购销双方连接起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并按合同规定完成生产经营活动。这种模式将购销结合起来,既可以解决土地资源极度分散、生产规模小所带来的自发性与盲目性问题,又可以通过市场机制的基础性作用优化资源配置,把生产与市场连接起来,以达到有效生产、有效供给、有效流通、满足需求的目的。随着这种模式的推广,法院受理此类型因合同违约而产生的案件也日益增加。法院妥善处理好该类案件,对于助力推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提高农业集约化经营程度,降低农民种植风险,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动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积极促进作用。



案例六:连州市连州镇某村民小组诉某市政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2日,连州市连州镇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等与某市政局签订《租赁荒地协议书》约定,由市政局租赁村民小组的荒地建造垃圾处理场,如因垃圾填埋场造成污染,村民小组有权要求市政局做好环保工作,待处理好方可继续进行工作。此后,某市政局运送大量垃圾至其租用的上述垃圾填埋场直接倾倒,导致所涉地块土壤和地下水资源污染。村民小组诉至法院,请求解除《租赁荒地协议书》,消除污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17.21万元。一审中,村民小组提交村民小组会议决议,提出由某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

二、裁判结果

连州法院一审认为,某市政局在租用案涉农村土地后将大量的垃圾直接倾倒到涉案垃圾填埋场,严重环境污染,故须依法承担因环境污染造成村民小组损害的赔偿责任。鉴于案涉垃圾填埋场对村民小组的土地、食用饮水等的污染损害结果将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存在,由此造成村民小组的损失随之长期存在,结合某市政局已投入整治,村民小组铺设水管管道入户、解决食用饮水,及村民小组诉讼中自愿要求某市政局一次性赔偿8万元了结此事等情况,遂判决某市政局赔偿8万元给村民小组。

某市政局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认为,某市政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行为与村民小组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垃圾填埋场经过整治后仍可见渗滤液收集池的黑色污水,周边环境损害严重,确实给村民小组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该损失亦将长期存在,村民小组有权要求某市政局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市政局赔偿8万元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宜居乡村,是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一项重要任务。近年来,生活垃圾处理问题日益凸显,“垃圾围城”现象不仅严重影响城市生活,也是造成农村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本案涉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问题,某市政局租用村民小组农村荒地建造垃圾填埋场,本应严格遵循垃圾填埋场相关建设标准及管理规程,却将生活垃圾直接倾倒堆放,造成农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严重影响了村民生产生活,该垃圾填埋场的污染问题成为了中央环保督导组的督办案件。本案依法判决某市政局承担环境民事侵权责任,运用司法手段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工作,对规范垃圾填埋场的建设和管理行为,防范农村生态环境污染破坏,推进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推动宜居宜业美丽乡村建设有积极示范意义。



案例七:谭某杰诉谭某焕排除妨害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谭某杰的房屋与谭某焕的房屋相邻,谭某杰房屋的后面与谭某焕房屋的前面有一条约2.9米的公共巷道。2020年11月,谭某杰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配合当地村民委员会进行美丽乡村建设,修建自家房屋的排水系统,将房屋的生活污水按要求统一接入村民委员会已经事先铺设的主排污管道。在修建的过程中,谭某焕两次阻扰,主张公共巷道在其房屋前面部分归其所有,并在11月18日晚上将谭某杰已挖好的化粪池填平。后谭某杰重新建造,修建排污系统共花费了4228元。后谭某焕再次将已经建好的排污系统损坏。故谭某杰起诉谭某焕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经谭某杰委托某注册造价师评估,被破坏的化粪池招标修造价为7194.99元。

二、裁判结果

清城区法院认为,谭某杰按照村委会建设美丽乡村要求修建排污系统,将房屋的生活污水接入村委会已经事先铺设的主排污管道合理合法,谭某焕以公共巷道在其房屋前面部分归其所有为由两次破坏排污系统显属无理,谭某杰请求谭某焕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赔偿损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由于评估报告为注册造价师个人出具,故参考该评估报告和谭某杰第一次修建化粪池的费用,根据公平原则,判令谭某焕赔偿谭某杰化粪池建造费用4031.49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相邻关系中比较常见的用水、排水问题,裁判焦点在于如何划分相邻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利用范围和容忍义务范围的界限。在本案中,谭某杰按照所在村委会建设美丽乡村的整体规划,在与谭某焕房屋毗邻的公共巷道内自觉、主动地修建符合规划要求的排污系统,符合“助力乡村建设行动,打造宜居宜业美丽乡村”的绿色发展理念,应予鼓励。该行为未超过相邻权利人合理使用范围,亦未造成谭某焕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没有给谭某焕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同时该排污设施的修建有益于改善乡村居住环境,谭某焕作为同村村民也是受益人之一,因此谭某杰修建排污系统的行为属于谭某焕的容忍义务范围内,谭某焕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配合谭某杰完成排污系统修建,其两次破坏谭某杰修建的排污系统实属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件的处理结合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助力乡村振兴建设的目的予以全面考量,妥善处理了邻里关系,促进了乡风文明。


案例八:冯某鹏诉清远市清新区太平镇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冯某鹏是某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村民小组将其管辖的土地、收益进行集中,并统一分配及处理。2018年4月,冯某鹏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水田26亩,租期9年。后冯某鹏缴纳了2018年的租金。因该村村长长期在外居住,疏于管理村务,冯某鹏遂与涉案租赁土地对应的14户承包户签订《租田合同》,按14户承包户所对应的水田面积向该14户村民支付了2019年、2020年的租金。村民小组以冯某鹏未交租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支付拖欠的租金及利息、占用费等。清新区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了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2022年1月,村民小组召开会议,并作出《某园村村民年终会议记录》,以冯某鹏拒绝上交租金给村集体,且将租金私下发放给部分村民,严重损害村集体利益为由,拒绝向冯某鹏夫妇发放2019-2020年村集体分红并要求在其未来的分红中扣减前案的律师费。但该会议未通知冯某鹏参加,决议结果未送达冯某鹏亦未进行公示。冯某鹏遂起诉请求撤销上述决议内容,并请求分配2019-2021年应发未发的村集体收益款。

二、判决理由

清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鹏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利及同等的待遇。涉案决议依据在前的租赁合同纠纷,将相应的律师费在冯某鹏及其妻子应分配的村集体收益分配款中予以扣除,既不合法亦不合理。村民小组未提供证据证明通知了冯某鹏参会并将涉案决议送达及进行了公示,程序存在瑕疵,且涉案决议侵犯了冯某鹏及其妻子获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利,既不利于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稳定,也不利于弘扬民主、和谐、平等、公正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遂判决支持冯某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该案是司法介入下的保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典型案件。村民自治绝不是法外之地,有权也不能任性,村民自治权的行使也必须依法依规。村集体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应当主动承担维护村民权益、推进美丽乡村建设、促进乡村产业振兴的责任,乡村振兴战略的落实需要建立完善的农村社区治理机制,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确保乡村社会充满活动、和谐有序。而本案村小组组长因自己怠于履行职责与冯某鹏产生纠纷,起诉未获支持后,通过召开程序存在瑕疵的村民会议作出不分配村集体收益款给涉案当事人夫妇的决议,明显侵犯了冯某鹏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权益。本案对村小组不合法合理的决议作出否定评价的同时,依法维护了村民应享有的平等收益分配权,体现了人民法院妥善审理“三农”纠纷、依法保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权益、护航美丽乡村建设的司法决心,为乡村治理走善治之路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指引。

 

案例九:连州市某庄园公司诉某自然资源局、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4日,连州市某庄园公司与当地政府签订《投资意向书》,约定在当地建设某庄园项目。2016年8月起,公司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设庄园旅客中心及游客住宿区,某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0日对其违法占地案进行立案调查,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部分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360.48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1295.81平方米;3.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931.32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5元罚款,共计58969元。同年3月19日,庄园公司向某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某人民政府于同年5月1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涉案处罚决定。庄园公司仍不服,因而成讼,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及涉案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清新区法院认为,某庄园公司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地建设庄园旅客中心及游客住宿区,占地面积巨大,且其在庭审中表示对某自然资源局认定的违法用地面积10.57亩无异议,占地建设行为明显违法,某自然资源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照《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某自然资源局依法对庄园公司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某人民政府经调查、审核作出维持涉案处罚决定的涉案复议决定,亦无不当,遂判决驳回庄园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如今乡村民宿、休闲农业等乡村休闲旅游产业蓬勃发展,与之伴随的是农村圈占土地、乱占滥用农用地等问题屡禁不止。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必须要正确处理保障经济社会发展与保护土地资源之间的关系,高度重视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确保农业农村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案中,某庄园公司未经审批、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就占用设施农用地、林地、旱地等土地进行建设,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严重扰乱了农村土地的规划管理及合理布局,破坏了当地的生态环境,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规范引导乡村民宿新业态的有序发展,依法支持农村乱占耕地建房等清理整治,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体现了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党中央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司法引领作用,促进乡村发展、乡村建设、乡村治理等重点工作有机结合、稳妥推进的决心及工作思路,切实增强做好司法服务“三农”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案例十:谭某雄诉某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谭某雄原出生入户某街道某村民小组,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至城镇,后又于2003年6月18日将户口重新迁回村。2020年12月,村公示返还实用地股份分配名单,因名单中无谭某雄的名字,谭某雄遂向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街道办事处经审查认为,谭某雄是否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须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后多次组织召开村民大会,但因参会人数未达到户代表人数的2/3及疫情防控等原因,该村至今尚未召开村民大会对谭某雄的成员资格进行表决。

2021年6月20日,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谭某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能通过村成员会议表决,故认定谭谋雄不具备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谭某雄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街道办事处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定其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同等待遇。

二、裁判结果

清新区法院一审认为,村已组织召开了2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就谭某雄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表决,但因谭某雄的阻挠或参会人数未达到户代表人数的2/3等原因,导致表决无法进行。即谭某雄并未获得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表决通过,某街道办事处以此认定谭某雄不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明显不当,并判决驳回谭某雄的诉讼请求。

谭某雄不服提起上诉。清远中院二审认为,谭某雄于2003年6月18日已将户口从外迁入至村,此时《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尚未颁布施行,故本案应适用当时施行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作为裁判依据。从其提交的涉案《申请书》来看,该申请书明确载明“将本人户口迁回原出生地务农,以便解决住房和工作问题”,即谭某雄在提出申请时已具有请求确认其社员资格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意思表示,且有22户的户代表签名捺压及村盖章予以确认并表示同意,即可以视为谭某雄的社员资格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得到当时的经济合作社同意确认。其后,谭某雄亦将其户口迁入至村。至此,谭某雄已取得了村的社员资格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某街道办事处在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就谭某雄的资格确认起算时点一并予以确认,并对谭某雄提出的待遇请求申请进行适当引导,务求通过合法、合理的途径予以解决,切实化解行政争议。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责令某街道办事处限期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三、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因缺乏统一、明确、权威的判断标准,由此引发了如村民福利待遇、外嫁女权益保护等大量纠纷。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标准,才能进一步落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分配权和管理权等基本权利,保障农民的核心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的健康发展。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户口从外迁入至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成员资格确认纠纷,通过个案审理,确立了此类成员资格确认纠纷的审查标准。即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施行时间(2006年10月1日)作为成员资格确认的法律适用分界点,在此之前的社员资格确认应按照《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时任社委会同意即可,而在此之后的成员资格确认则须按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户口迁入的资格确认原则上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即申请人需先行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并对资格确认的起算时点、待遇请求的救济途径等审查标准一并进行阐述。通过“以点带面,以个案推动全局”的方式,统一我市此类纠纷的裁判尺度,并为行政机关审查此类资格确认申请提供了行之有效的处理意见,充分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妥善衡平“个人私权与集体权益”的保护尺度,为乡村振兴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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